女方终于找到律师方法分割婚前只登记男方名下房屋(南京栖霞)

2019-05-30 06:39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B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涉栖霞区;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涉英菲尼迪;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周19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栖霞区,无子女。夫妻矛盾时间长、感情一直不和,未能有效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处理家庭矛盾的方式存在差异、争吵不休,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多次协商离婚。原告曾于2017年11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第一次离婚诉讼至立案、开庭至判决,原告始终坚决要求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于2018年1月30曰判决不予离婚。自前次诉请离婚后,原、被告持续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对原告还有家庭暴力,将原告手弄伤,无疑加剧了双方感情的恶化。且被告未有实质和好举措、恶意拖延。

  据此足以认定双方没有和好可能。自原告第一次诉请离婚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知道诉讼有成本,但对于原告来说,只要能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再难其也愿意。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B当庭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其不同意离婚;2、案涉房屋是被告婚前购买的,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该房屋现已装修入住,并没有办证,不应处置;婚后的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以依法分割;3、案涉车辆是双方婚后购买的,当时被告向自己的父母借款10万元并以原告名义贷款购买了该车辆;4、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婚肉出轨;5、被告没有家庭暴力,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A与被告B在研究生学习过程中相识,于2016年登记结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A于2017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案中,原、被告均可案涉房屋首付款707663元中有原告A支付的25万元。对25万元的性质,被告B主张是其向A的借款,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A否认双方有借贷含意,故本院对被告B提出的25万元系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A与被告B于2012年自由恋爱,在2014年8月签订购房合同时,双方已恋爱近两年半,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双方亦于2016年实际登记结婚,并在案涉房屋中共同生活,应当认定原、被告系基于恋爱关系、以结婚为目的而出资购房。从原告A母亲向被告B转账时备注“孩子买房”来看,原告方当时对与被告共同出资购房是持积极、肯定态度的;原告母亲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10万元,应当认定为对原告A的个人赠与。原、被告均陈述当时原告A无购房资格,故以被告B一人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并不违背常理。原告A主张其除首付款出资外,在婚前还按月通过支付宝向被告B转账用于还贷,但在其与B经济往来相对频繁的情况下,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转账还贷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A提出的参与婚前还贷的主张不予支持。至双方登记结婚当日,原告A对案涉房屋的出资为25万元,被告B出资为556831. 81元。原、被告婚后共同还贷部分金额共计223622.8元。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出资比例等因素,结合原、被告对案涉房屋的归并意见,本院确定该房屋的权利和义务由被告B享有和负担,被告B扣除剩余贷款本金后,应给付原告A即999220. 45元。

  对被告提出的案涉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或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有争议并协商不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应进行处置的意见,本院认为,案涉房屋既非原、被告没有交清全部购房款而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房屋,也非原、被告根据福利性政策以标准价购买的部分产权房屋,故本院依法进行分割并无不当,对被告提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B名下的车牌号为的汽车,本院根据车辆的登记及使用情况,酌定归被告B所有,由被告B给付原告A折价补偿款88500元。

  原告A在2018年12月26日和2018年12月31日两次出售股票所获收入63331. 98元,系其在与被告B分居后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A未能举证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款项已由原告A使用,故本院确定原告A应给付被告B一半的款项即31665. 99元。

  原、被告在婚内取得的公积金账户款项均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根据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公积金账户余额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并由原告A给付被告B差价款38090元。

  被告B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因原告A不予认可,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栖霞区仙林室房屋的权利和义务由被告B享有和负担,该房屋项下剩余按揭贷款由被告B偿还;被告B给付原告A房屋折价补偿款999220. 45元;

  三、登记在被告B名下的车牌号为苏A汽车归被告B所有,被告B给付原告A车辆折价补偿款88500元;

  上述第二、三、四、五项原、被告应互相给付的款项折抵后,被告B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A1017964. 46元。

  如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诠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40元,减半收取12120元;评估费34450元,合计46570元,由原告A与被告B分别负担23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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