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转让协议由16年变70年且涉嫌违法引质疑

2025-05-19 13:42

信访是送上门来的群众工作,要通过信访渠道摸清群众愿望和诉求,找到工作差距和不足,举一反三,加以改进,更好为群众服务。“2008年12月19日,时任金塘湾村民小组组长胡某坤做主,经过双河村委会和金塘乡政府同意,将已经确定被征收的400多亩土地租给了外村人搞绿化种植,结果成了采砂厂。”近日,云南省巧家县金塘镇双河社区金塘湾村民小组的村民致函有关部门反映说,原来签订的协议本来是16年,结果却成了70年。村民在维权过程中屡屡败诉,多个村民受到不公正对待。

 

    在2016年,金塘湾沙石厂法人李某进把金塘湾所有村民诉至巧家县法院。等到开庭时,李某进突然拿了一份70年《荒山转让协议书》,村民们这下恍然大悟,根本就没签过70年协议,难道李某进、陆某要独吞我们这400多亩土地。这才发生了以下事件。

    其一,在即将被征收的时候出租几百亩土地。金塘湾村全村有农户81户,共223人,其中农业人口总数为223人,劳动力120人。2010全村经济总收入137.24万元,农民收入以甘蔗、养蚕、反季蔬菜种植为主。

    据介绍,2000年起,华东勘测设计研究院全面开展了白鹤滩水电站预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勘测设计工作;2002年11月底,国家计委明确电站的项目业主为中国长江三峡工程开发总公司。华东勘测设计研究院于2005年4月完成了预可行性研究工作;2006年6月,白鹤滩水电站预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国家审查;2007年11月,《白鹤滩水电站可行性研究施工总布置规划专题报告》通过审查。

 

    2008年12月19日,巧家县金塘镇双河社区金塘湾村民小组将300多亩中沙包土地租给了外村人杨某试和陆某,签订了《荒山转让协议书》;2010年5月16日,杨某试将其持有60%的股份转让给李某进所有,但村民问杨某试时他不予认可;2010年6月3日,陆某又将其持有40%的股份转让给李某进管理使用。他们的转让,非但没有载明土地流转的用途,也没有经过金塘湾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2011年11月29日,李某进在金塘湾村成立了巧家县金塘湾沙石厂的个人独资企业,在金塘湾土地上进行非法采沙挖石(靠金沙江边)。在李某进非法采沙挖石这些年中,金塘镇政府曾下达责令整改(拆除)通知书,责令金塘湾沙石厂于2016年5月27日前清除所有设备,但金塘湾沙石厂并没有清除。再后来,巧家县防汛抗旱指挥部下达责令整改(拆除)通知书,责令金塘湾沙石厂于2016年7月1日前停止非法采沙并清除所有设备。但金塘湾沙石厂在2020年白鹤滩水电站投入使用,水要淹没了才离开。

 

    下面是巧家县法院(2016)云0622民初871号民事判决书查清的事实:2008年12月19日,第三人金塘湾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将集体所有的位于巧家县双河社区金塘湾村民小组的中沙包土地流转给杨某某和陆某某管理使用,并签订了荒山转让协议书,由杨某某和陆某某一次性给付金塘湾村民小组土地流转资金90000元。该协议经村委会同意,报经县政府审核备案。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已将土地流转资金按人数逐户分摊。2010年5月16日,杨某某将其持有60%的股份转让给李某进所有,同年6月3日,陆某某又将其持有40%的股份转让给李某进管理使用,从集体流转到个人之间均未载明土地流转的用途。2011年11月29日,李某进在金塘湾村民小组中沙包土地,成立了名为巧家县金塘湾沙石厂的个人独资企业。在李某进采砂过程中,巧家县和金塘镇有关部门书面通知李某进限时撤出,金塘湾湾沙石厂不但没有撤出,反而还增加了设备大量非法采沙挖石。

    2013年12月2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进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杨某武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每年补偿第三人金塘湾村民小组沙石运输污染和道路通行费5000元,第三人承诺不得以得以任何借口阻止原告生产和运输通行。补偿费用已交至2016年12月30日。

    巧家县法院却只字未提租赁土地的时间。

    其二,16年变成了70年,一审法官在鉴定费上狮子大开口。巧家县金塘湾沙石厂成立之后,大肆采砂,毁坏了生态环境,侵害了村民的利益。

    巧家县法院认定:2016年6月1日, 金塘湾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杨某武及其村民苏某珍、汪某珍、陈某才、杨吉某、杨传某以原签订的荒山流转协议不实和道路通行费用赔偿过低为由,采用在道路中堆放石头、无理取闹等方式,阻止原告的车辆无法通行。巧家县金塘湾沙石厂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因阻止通行而造成的损失80万元。

    法院认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在协议上签名的59户村民代表中,其中5位是否签名不影响协议成立的效力。并且,被告及第三人在本院确定的时间内,未限期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对5位村民代表签名不实的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荒山转让协议无效的具体表现形式和流转程序不合法的客观事实。因此,被告及第三人对荒山转让协议无效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及第三人主张杨某某、陆某某分别将荒山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又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不实,村民均不知情。

    因为作为被告的5个村民和金塘湾村民小组均不认可《荒山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特别是当年签订的《荒山转让协议书》是16年,而不是70年。原金塘乡副乡长陈某先(金塘乡移民搬迁组长)称:我是党员,我用党的纪律在这里说,在实物调查过程的时候,我本人当时只见过16年协议,且16年协议是用信纸手写的字,上面还有抹过的地方。当时没有见过你们现在的70年《荒山转让协议书》。

    但巧家县法院作出的判决是:由被告苏某珍、汪某珍、陈某才、杨吉某、杨传某及第三人金塘湾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巧家县金塘湾沙石厂从观音庙沟(巧蒙公路边缘入口处)至金洞子到金塘湾沙石厂沿途车辆通行的妨碍行为;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告巧家县金塘湾沙石厂自行清除从观音庙沟(巧蒙公路边缘入口处)至金洞子到金塘湾沙石厂沿途道路中堆放的石头、栽种的香蕉树、垮塌的泥土等杂物;驳回原告巧家县金塘湾沙石厂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村民苏某珍上诉后,昭通市中院做出(2016)云06民终15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了解,在一审审理期间,苏某珍等村民要求对5个人的笔迹进行鉴定。审理此案的法官唐某某告知村民们,需要每个人缴纳3万元(另一说是5万元),但唐某某并没有依法给苏某珍等村民下达缴费通知单。

    上述判决生效后,村民们不服,他们采取过激的手段继续阻拦砂石外运,十多个人被拘留,其中6人被判刑。对此,他们至今仍然不服。

    后来,土地被依法征收,李某进、巧家县金塘湾沙石厂以原告的身份起诉了金塘湾村民小组。昭通市中院做出了(2021)云06民初87号民事判决:户主为金塘镇双河村金塘湾组的《白鹤滩水电站(巧家库区)实物指标调查表--土地分解到户表》中流转给陆某、杨某试的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和土地补偿款中增值部分合计 4694867.06元,由原告李某进、巧家县金塘湾沙石厂所有;户主为金塘镇双河村金塘湾组的《白鹤滩水电站(巧家库区)实物指标调查表--土地分解到户表》中流转给陆某、杨某试的土地的土地补偿款中扣除增值部分的土地补偿款 10446175.06元,由被告金塘湾村民小组所有;驳回原告李某进、巧家县金塘湾砂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进和巧家县金塘湾沙石厂获得了4694867.06元的土地增值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另说明下:在昭通市中院判决后,我们村民获得的赔赏款10446175.06元镇政府说分两次打给村民,不知道为什么分两次打,在村民多次找镇政府、巧家水电服务中心后,第一次顺利打给村民,但第二次迟迟不打给村民。数月后村民找了很多部门,还多次找昭通市中院,后来巧家水电服务中心领导来找村民,领导说根据移民法增值部分是属于你们村民的,不属于李某进的(领导说的话我们村民录有视频、录音的)。在村民等了很久第二次钱打了,但增值部分还是李某进的。

    其三,多份协议存在问题涉嫌违法。摆在面前的几份协议:1、2008年3月1日,金塘湾村民小组将300多亩荒滩租给了外村人杨某试和陆某,签订的《荒山转让协议书》;2、2010年5月16日,杨某试将其持有60%的股份转让给李某进所有;3、2010年6月3日,陆某转让给李某进的《土地权属转让协议书》;4、2013年11月26日,杨某武代表的金塘湾村民小组和李某进代表的巧家县金塘湾沙石厂签订的补充协议书;5、2010年5月16日,杨某试将其持有60%的股份转让给李某进所有。

 

    《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二条一款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一款都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第四十六条规定: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备案,受让方可以再流转土地经营权;第五十二条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第六十三条规定:承包方、土地经营权人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由此可见,上述协议完全不合法。金塘湾村民小组、杨某试、陆某、李某进等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涉及的350亩土地,其实应该是400多亩,租赁70年,每年只有1285.71元,每年每亩只有3.67元。请金塘湾村民小组当时签字的组长、双河社区居委会、金塘镇政府能够给解释一下,你们当时签字批准的时候,真相是什么?租赁70年你们根据哪一条法律给予批准的?请问法官,你们依法给苏某珍、汪某珍等人出具缴费通知书了吗?你们当时口头告知苏某珍、汪某珍等人有关人员非法倒卖土地,已经涉嫌刑事犯罪,为何不依法移交刑事案件?恳请上级领导明察秋毫,依法公断,还村民们一个公道,维护国家法律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

来源:新农村建设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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