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行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证监会会组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1号,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形成了《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征求意见稿)》,并起草了《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及《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两个配套规则,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注意到,在《销售办法(征求意见稿)》的配套文件中,《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几乎对基金宣传的各项环节都提出了非常细致的要求。记者梳理了如下数项特别值得注意的事项:
第一,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可以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基金合同生效不足 6 个月的除外。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过往业绩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基金合同生效 6 个月以上但不满 1 年的,应当登载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的业绩;
(二)基金合同生效 1 年以上但不满 10 年的,应当登载自合同生效当年开始所有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宣传推介材料公布日在下半年的,还应当登载当年上半年度的业绩;
(三)基金合同生效 10 年以上的,应当登载最近 10 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
(四)业绩登载期间基金合同中投资目标、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发生改变的,应当予以特别说明。
第二,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引用的统计数据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并注明出处,不得引用未经核实、尚未发生或者模拟的数据;对于推介定期定额投资业务等需要模拟历史业绩的,应当采用我国证券市场或者境外成熟证券市场具有代表性的指数,对其过往足够长时间的实际收益率进行模拟,同时注明相应的复合年平均收益率;此外,还应当说明模拟数据的来源、模拟方法及主要计算公式,并进行相应的风险提示;
第三,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基金过往业绩的,应当特别声明,基金的过往业绩并不预示其未来表现,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业绩并不构成基金业绩表现的保证。
第四,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对不同基金的业绩进行比较的,应当使用可比的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和比较期间,并且有关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应当公平、准确,具有关联性。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推介货币市场基金的,应当提示基金投资人,购买货币市场基金并不等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者存款类金融机构,基金管理人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有足够平面空间的,应当参照《风险提示函的必备内容》在材料中加入完整的风险提示函。电视、电影、互联网资料、公共网站链接形式的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包括为时至少 5 秒钟的影像显示,提示投资人注意风险并参考该基金的销售文件。电台广播应当以旁白形式表达上述内容。
《风险提示函的必备内容》的格式文本由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负责发布和更新。
(一)使用“业绩稳健”、“业绩优良”、“名列前茅”、“位居前列”、“最大”、“最好”、“最强”、“唯一”等表述;
(二)使用“坐享财富增长”、“安心享受成长”、“尽享牛市”等易使投资人忽视风险的表述;
在此之前,对于基金宣传推介材料进行监管的文件主要是《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监管事项的补充规定》(证监会公告〔2008〕2 号,简称《补充规定》),对比发现,最新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不仅较前述《补充规定》新增了多项内容,即便在相似内容的表述上也更为严格。
1。在缺乏足够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不得使用“业绩稳健”、“业绩优良”、“名列前茅”、“位居前列”、“首只”、“最大”、“最好”、“最强”、“唯一”等表述;
2。不得使用“坐享财富增长”、“安心享受成长”、“尽享牛市”等易使基金投资人忽视风险的表述;
3。不得使用“欲购从速”、“申购良机”等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表述;
可以看到,《补充规定》中并未命令表示不允许存在上述相关词汇,其存在“在缺乏足够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这一前提,而最新的规定已直接将该前提去掉,也即无论在任何条件下,相关词汇都将不能再宣传材料中出现。
随着《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的发布,《补充规定》也同时废止。
在关于《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及配套规则的修订说明(以下简称《修订说明》)中,证监会提到了本次修订《销售办法》的背景。
证监会表示,《销售办法》是《证券投资基金法》的配套规则,2004年首次发布并于 2011 年、2013 年作了两次修订。《销售办法》实施以来,在规范基金销售业务秩序,保护基金投资者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目前公募基金销售业务初步构建了覆盖场内场外、线上线下、直销代销的多元化销售渠道。此外,未发生销售资金挪用、严重误导性销售等重大风险事件。
与此同时,《销售办法》部分内容已不能完全适应实践发展需要,亟需予以调整。
突出表现在:一是销售业务定义不清晰,非持牌机构通过多种方式涉足基金销售业务,与此同时,销售业务日益互联网化,部分展业行为规范需要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二是部分类型销售机构特别是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下简称“独销机构”)发展不及预期,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不健全。
本次修订的基本思路是,坚持问题和风险导向,以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坚守销售适当性、资金和交易安全底线要求,推进基金销售机构提高专业服务能力,提升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水平,促进行业长远持续发展,培育行业良性发展生态。
一是清晰界定销售业务行为,在原办法“宣传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基础上,将交易账户开立与信息查询等业务活动纳入规制范围。
二是清晰界定销售相关持牌机构,除基金销售机构外,基金销售相关服务机构可办理销售支付、资金监督、份额登记、信息技术服务等单项销售服务业务;其他类型机构均不得介入基金销售业务;此外,为行业基础性信息技术服务系统支持基金销售业务预留了政策空间。
三是清晰界定互联网信息技术服务机构的职责定位,针对实践中较为突出的互联网流量导入、互联网系统嵌入等问题,规制信息技术服务机构,要求相关业务合作应当确保基金销售活动通过基金销售机构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完成,信息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收集、传输、留存基金投资人任何基金交易信息。
(二)整合优化销售牌照注册条件,强化基金销售作为金融业务的持牌准入管理。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提出“非金融机构不得销售资产管理产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体现了资管产品销售作为金融业务应强化配套监管最大程度保护投资者的导向。为落实相关要求,《销售办法(征求意见稿)》着力完善了基金销售业务的持牌准入管理。
一是改变现有分散的准入管理体例,整合机构准入条件,提升规则的简明性。将销售机构区分为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和独销机构,并分别设置准入条件。
二是严把独销机构准入关口,促进独销机构提升公司治理、规范运营水平,防控牌照炒卖、内部控制不足等问题风险。参照三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将独销机构实际控制人纳入监管,并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出资质要求;限制同业竞争,禁止同一控制人控制两家及以上独销机构;强化对高管及合规风控负责人的专业要求;加强分支机构设立约束等。
三是调整优化相关注册程序性安排。独销机构向中国证监会注册,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注册。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实行“先批后筹”,采取我会先行批准、申请人进行筹备并通过现场检查后再开展业务的模式。
一方面,支持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广泛开展受监管的各类资产管理产品的销售业务。
另一方面,立足当前独销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能力实际,适度规范独销机构展业范围,原则上限定于公募基金、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销售业务,同时为其后续依照我会有关规定开展其他资产管理产品销售业务以及其他相关业务预留政策空间。
一是坚持并完善客户识别、适当性管理、反洗钱、销售结算资金安全等基础业务规范。
二是完善细化禁止性规定内容,严禁销售误导、挪用销售资金、排他销售等行为,明晰业务底线,强化利益冲突管理。
三是在原办法规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基础上,规制宣传推介行为,严禁宣传预期收益率、片面宣传过往业绩等行为。
四是在强化投资人风险揭示同时,提升客户服务水平,提出持续信息服务等要求。
五是强化对销售机构公募基金与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一体规范,并就私募基金销售业务从展业模式、投资者调查、信息揭示、销售结算资金管理、非标产品销售等方面提出了一系列针对性要求。
增设“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专章,要求各类销售机构应制定并有效执行与公司发展战略相适应、与销售业务相匹配的内控与风险管理制度,具体包括合规风控、业务操作、账户管理、资金清算、客户服务、信息揭示、人员管理、应急处理等,并从合规风控组织保障、机构独立性、财务管理等方面对独销机构提出了专门要求。
一是为支持基金销售机构聚焦主业,降低运营成本,优化行业资源配置,新规为部分具备条件的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其他销售机构中后台业务的外包服务预留了政策空间。
二是允许基金销售机构基于客户资产配置需求开展基金组合销售服务,满足差异化风险收益投资需求,引导投资者行为更趋长期与理性,分享资本市场长期投资收益。
(六)进一步完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退出机制,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构建良性发展的行业生态。
一是借鉴非银行支付机构以及保险经纪机构、保险代理机构业务牌照续展安排,建立基金销售机构业务牌照续展制度,明确续展条件与期限,对三年期满不符合续展条件的基金销售机构,不予续展。
二是细化各类机构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吊销牌照的制度安排,提高牌照吊销的可执行性。
三是要求独销机构提交注册申请材料时就相关事项作出专门承诺,包括不得混同经营、不得违反“一参一控”规定等,后续若独销机构出现相关情形,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甚至撤销许可。
由于上述相关文件目前正处在意见征求阶段,相关细节后期可能会有所变更。从从征求意见稿传出的精神来看,可以预期的是,基金销售在各个环节都将面临更严格的监管,新的监管环境也将利于公募基金各个方面的监管将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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