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应按照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方面的特别规定办理

2019-04-09 13:55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以及户籍信息查询、工商登记资料查询等,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其法律依据、办理程序、法律后果等,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根本性差别,当事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这类业务查询的,告知其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2016年1月18日,张运福、刘子荣、杨开兰向开封市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开封市政府公开其为开封市豪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建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16年1月26日,开封市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开封市国有土地的权属登记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颁发由开封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具体负责,张运福、刘子荣、杨开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开封市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为由,决定对张运福、刘子荣、杨开兰申请公开的信息不予公开。

  张运福、刘子荣、杨开兰不服,诉至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开封市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判令开封市政府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在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向开封市政府申请公开的信息为该政府为豪建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信息属于不动产登记信息。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对于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办理,还是按照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方面的特别规定办理?

  因不动产登记信息涉及特定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为平衡个人隐私与公众知情权,国家从法律、法规、规章等层面对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作出了专门规定。

  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第二十八条规定:“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以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专设第六章“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保护和利用”,对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的主体、范围、方式和期限等作出了详细规定。

  上述规定充分保障了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获取不动产登记信息的权利。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如需获取相应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应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查询办理,而不应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

  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于2016年9月18日针对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不动产登记资料依申请公开问题的函》作出的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答复亦明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以及户籍信息查询、工商登记资料查询等,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其法律依据、办理程序、法律后果等,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根本性差别,当事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这类业务查询的,告知其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这一解释性规定亦是基于同样的考虑。因此,再审被申请人开封市政府以再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范围答复再审申请人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时还要求开封市政府对其违法行政行为给再审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据此可知,再审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的特殊不服请求,其目的在于撤销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并对案件再次审理。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阶段向本院提出赔偿请求,不符合再审制度的功能,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综上,再审申请人张运福、刘子荣、杨开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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