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南阳破产重组闹剧频频,无良律所兴风作浪故伎重演

2020-03-30 12:30

        2020年1月16日众多媒体报道了南阳中院召开南阳市锦寓置业有限公司债权人申请破产重整案件,南阳中院召开听证会。1月19日,南阳中院下发了受理裁定。由于受到疫情影响,招募破产管理人的工作3月26日有了初步结果。3月27日中午发出公告,初步筛选南阳问鼎律师事务所作为本案的破产管理人,此时正处在公示期,公示截止日是3月30日。但是,当天即有债权人提出异议,该所曾经作为债务人的代理律师与本案主要债权人展开诉讼,大量债权人咨询了参与破产法起草的大律师,他认为这件事属于该律所的不诚信行为,因为在竞聘时都合向法院承诺与债权债务人没有利益关系,这时他隐瞒了近期代理过主要涉案人的官司,属于欺诈行为,依法应当回避,债权人可以据此质疑其诚信,明确不配合其后续工作。同时,参与竞选的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与本案主要债权人在开封市河南金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开封市金耀置业有限公司合并重整案中存在法律纠纷,目前双方之间的诉讼尚未结束。且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的不当职务行为,导致本案债权人和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之间存在严重的矛盾冲突,从法律角度来定义,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明显不具备参与竞选的资格。

作为在南阳备受瞩目的烂尾楼盘,上述种种乱象,让广大债权人无不忧心忡忡,南阳锦寓置业的一举一动都牵涉到广大购房者和债权人的切身利益和关切的目光,如此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和利益纠葛,南阳中院不可能没有注意到其中的利害关系,但是从目前的公示结果来看,难免让大家疑惑,南阳中院如此火中取栗,知法枉法,背后到底隐藏什么样的秘密?关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南阳市锦寓置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竞争选任管理人结果的公示》的异议书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我叫杨波(身份证号:410104196410250040,手机号15038098670),是南阳市锦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寓置业”)的债权人,债权金额本金1.18亿元

2020年3月27日,我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上看到贵院发布的《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南阳市锦寓置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竞争选任管理人结果的公示》(以下简称《公示》)。针对《公示》内容,我存在异议,具体如下:

一、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和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在本案选任管理人过程中,依法应当回避。

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曾担任锦寓置业和锦寓置业实际控制人葛明森的诉讼代理人(具体见附件一“(2019)豫民终1323号民事判决书”),同时我还了解到,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长期担任葛明森的法律顾问。另,据我前期获得的信息,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此前已经介入锦寓置业筹备重整的全部事务,如此肯定会严重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据此,我认为,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和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最高院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四)项的规定,该所不适宜担任本案的管理人。

同时,根据贵院2020年3月13日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的有关招募锦寓置业管理人的公告,竞选机构应当就其不存在不得或不宜担任管理人的情形做出承诺。实际却是,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故意向贵院隐瞒了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客观事实,这种欺骗行为使得该所后期担任管理人严重缺乏公信力。若该所担任本案管理人,作为债权人我不能保证能够完全配合债务人重整工作。

二、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会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

我实际是受“河南通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某股东”委托出借给锦寓置业借款,并因此形成我对锦寓置业的债权。在此之前,实际出借人“河南通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某股东”(委托出借人“张红宾”)在开封市金耀置业有限公司也享有债权(债权金额本金1.1亿元),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担任河南金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开封市金耀置业有限公司合并重整案的管理人。在上述案件中,由于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的不当职务行为,张红宾和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之间存在严重的矛盾冲突,目前双方之间的诉讼尚未结束(具体见附件二“(2018)豫02民初196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最高院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此,我认为若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担任本案的管理人,会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

三、基于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本案竞争选任管理人的评审程序、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特别是向锦寓置业的广大债权人公开。

2020年3月13日,贵院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出招募锦寓置业管理人的公告,2020年3月27日,贵院在上述平台发布招募结果,共计15天时间。在此期间,贵院并未公布管理人的评选程序和标准。我认为,由于锦寓置业公司资产及负债总量巨大,牵涉的社会问题多且复杂,在重整过程中,依法必须要由有成熟实务经验的管理人在操作才为妥当。但贵院并未就最终选任结果向社会公开评选程序及评选标准,特别是评选标准对广大债权人来讲尤为关键。

基于上述理由,我认为,贵院有必要就锦寓置业重整案的管理人进行重新选任。建议如下:

1、评选之前公开报名单位名称;

2、公开评选程序及参与评选人员姓名、职务;

3、提前公开评选标准;

4、评选期间,邀请债权人代表(小额债权人代表、大额债权人代表、财产担保债权人代表、职工债权人代表)现场监督;

5、评选结束后,公开评选得分情况。

基于保障广大债权人的切身利益,我特向贵院提交本异议,请贵院审慎考虑,予以接纳。

                                     异议人:

                                     2020年3月27日

附:

1、《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2、《最高院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社会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

(一)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

(三)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五)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参考文献:https://mp.weixin.qq.com/s/oqxNL_DuEc_PYe1nVH2WO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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