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叫MT二审被翻盘阿里云拿下云计算第一案

2019-07-05 05:41

  云游戏还没出现,云服务器第一案先落地了。最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乐动卓越公司(《我叫MT》游戏著作权人)诉阿里云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做出了二审判决,对一审进行了改判,阿里云获得胜诉。

  《我叫MT》曾是一款火爆大江南北的手游,乐动卓越是我叫MT的著作权人。2015年8月,乐动卓越接到投诉,发现一款盗版《我叫MT》的手游,名叫《我叫MT畅爽版》。经过网络封包分析,发现《我叫MT畅爽版》服务器地址为阿里云所有,于是乐动卓越发出了3次通知,要求阿里云停止向《我叫MT畅爽版》的服务,并提供《我叫MT畅爽版》服务器租用人相关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乐动卓越的通知构成了合格的通知,按照避风港原则,阿里云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应向乐动卓越进行赔偿。但二审法院对避风港原则和通知构成进行了全面解析,并全面支持了阿里云的上诉,阿里云获得翻盘式的胜利。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书中认为,《侵权责任法》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构成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涉及网络著作权侵权时,应注意优先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且《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3款实际上来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类似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兜底性质的一般条款,因此,在选择适用时,应于考虑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在无法适用时,再考虑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6条。

  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主要包括:综合性门户平台(含网站、APP等)、电子商务平台、媒体平台、社交平台、以及云盘、网盘等。之所以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规定了“通知-删除”规则,原因在于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对存储于其平台上的作品等信息具有直接或较强的控制能力,收到通知后及时进行删除具有可操作性,但云服务器租赁服务并不具备这种可操作性。且《信息安全技术云计算服务安全指南》中对云服务器租赁服务提供者接触和控制客户存储的信息提出了极为严格的要求,与“通知-删除”规则存在严重冲突。

  根据《信息安全技术云计算服务安全指南》,云计算行业服务分为IaaS、PaaS、SaaS。

  IaaS,基础设施即服务,主要提供电脑基础设施和虚拟设备等,主要用户是系统管理员,阿里云是典型的IaaS。在IaaS模式中,云服务提供者仅有技术能力对服务器进行整体关停或空间释放(即“强行删除服务器内全部数据”),而对用户利用云基础设施开设的网站和网络应用中存储的具体信息无法进行直接控制。

  而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实际上是则是综合门户平台、电商平台、媒体平台、网盘等利用了云计算服务租用服务器后对外提供的服务。两者对信息的控制能力不同。

  根据《电信业务分类目录》阿里云公司提供的云服务器租赁服务属于“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B11)”,与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业务(B14)”的中国联通、中国电信等同属于“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属于底层网络技术服务,而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属于该目录中“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B25)”。

  云服务器租赁服务主要被用于搭建网站、网络平台和网络应用。自动接入和自动传输服务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自动缓存服务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因此三者并不相同。

  此外,云服务器租赁服务也不同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搜索、链接服务,因此云服务器租赁服务最终只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一般性规定,也即阿里云也需遵守避风港原则。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要判断阿里云是否需承担责任,首先要判断乐动卓越的通知是否合格到位。

  在阿里云案中,根据法院查明的实事,乐动卓越第一次通知是2015年10月12日通过阿里云公司网站中“工单支持”版块发送,但该版块并非投诉通道,所以阿里云公司“售后工程师”将其引导至了用于知识产权投诉的邮箱进行投诉。法院认为若认可第一次通知的有效性,则可能不适当地扩大了阿里云公司的注意义务,因此第一次通知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以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包含下列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被侵权人发送的通知未满足上述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乐动卓越在第一次通知后被引导转至投诉邮箱后进行了第二次通知,但这次通知,其认为仅是第一次通知的补充,因此仅提供了部分信息,并认为后续工作应该由阿里云内部进行问题的转接及处理,因此这一次通知内容并不完备,也为无效通知。

  第三次通知,乐动卓越向阿里云发送了“通知函”,但通知函中,乐动卓越并未指明《我叫MT畅爽版》的服务器端存储于阿里云服务器上,也没有引导阿里云获取相应IP地址,以确定具体服务器,因此第三次通知也为不合格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

  “被侵权人发送的通知未满足上述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的适用是具有一定灵活性的,对比《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通知-删除”及“通知-断开链接”,《侵权责任法》采用了较为开放式的措辞:“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对于云服务器租赁服务提供者而言,因对服务器中的信息控制程度有限,基本只能采用“关停服务器”或“强行删除服务器内全部数据”,但在接到合格通知后即采用这种措施,无疑会对行业和用户产生极大的影响。因此,法院认为若投诉通知合格,“转通知”可以成为阿里云公司的必要措施,也即《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5条规定的“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

  这次判决最为显著的一个意义就是确认了如阿里云一样的云计算公司是否应适用避风港原则,以及如何适用的问题。从案件中,可以看到法院对于云计算行业的保护倾向是较明显的,不忍给予云计算公司过多的注意义务,以防给行业发展带来负面影响。

  而对用户而言,也并不是全无保护的,至少云计算仍然是适用避风港原则的,有避风港原则的存在即会存在“通知-删除”或者“通知-转通知”义务。但是在适用避风港原则条款进行通知时,还是需注意通知的形式和内容的严谨,否则避风港原则也将成为维权路上的绊脚石。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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