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短信、微信、电邮、录音、录像等电子数据被作为证据在诉讼中提交。劳动争议案件中,人民法院如何认定电子证据?今天,小编带大家一起看一个案例。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张某作为驻外销售工程师入职某科技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至2017年12月)。张某的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某科技公司向张某支付工资至2017年8月31日,并为张某缴纳了2015年5月以来的各项社会保险。2016年3月14日,张某在去为公司客户送货并洽谈业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于当日住院治疗直至2016年3月29日出院,后被认定为工伤,己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
张某主张,2017年9月13日某科技公司以其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其正常工作至该日,某科技公司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1月7日,其又收到该单位对其下发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加以佐证。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张某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因张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某科技公司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
张某不服,上诉至二中院,请求改判某科技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30816元劳动合同赔偿金。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主张某科技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两份公证书予以证明。其中一份公证书显示,张某的邮箱于2017年9月22日收到公司邮箱发来的名称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jpg格式文件,该文件显示,由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9月13日解除,落款日期为2017年9月14日,并加盖某科技公司公章。另一份公证书显示,天眼查网站上载明,某科技公司的联系邮箱为fd@AB.com。某科技公司认可其公司网址是www.AB.com,但主张其公司工作邮箱为info@AB.com,并非张某所主张的fd@AB.com。鉴于上述两邮箱后缀均相同,且某科技公司网址是www.AB.com,法院认为应当认定fd@AB.com系某科技公司邮箱。依据上述fd@AB.com系某科技公司邮箱的认定,某科技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依据,其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张某据此要求某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二审法院改判某科技公司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7 000元赔偿金。
法官说法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科技公司是否向张某的电子邮箱发送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张某是否属于无法胜任工作?
张某提交的电子邮件属于电子数据,其对该电子数据进行了公证并提交了公证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四条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因此,二审法院在确认该电子邮件真实性的基础上,依据张某提交的向其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电子邮箱后缀与某科技公司主张的联系邮箱后缀相同、与某科技公司网址亦相吻合两方面事实,得以确认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某科技公司发送给张某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该案的请求均围绕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合法性而展开,符合本条规定。在确认某科技公司确实向张某发送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应由某科技公司就其所主张的张某无法胜任工作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无法胜任工作一项,某科技公司应当就张某不能胜任工作,以及因其不能胜任工作,而对其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之后仍不能胜任工作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某科技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属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规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十四条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